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見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還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29日
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分25期,須於每月29日前給付租金
,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7萬9,836元、第2期至第13
期,每期租金為53,000元;第14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為
46,000元;第20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為45,000元,被告如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詎被告自102年1月29日起即發生退票拒往情事,對原告
亦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臺北內
湖江南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並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
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江南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
終止租約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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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廠牌│規格│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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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鉆孔機│EXCELLON│CENTURY2001│JM5013│
├─────┼────┼──────┼────┤
│同上│同上│同上│JM5014│
├─────┼────┼──────┼────┤
│同上│同上│同上│JM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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