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范綱良
       李振威
被   告  吳柏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
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
受。而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給
信用卡使用(卡別:FANCY歡喜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持所領用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自10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計有信用卡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2,166元(含本金
43,555元、利息38,611元),及其中43,555元部分自100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66元,及其中
43,555元部分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影本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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