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彭金 和
被 告 吳隆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自87年7月起每月攤還,計分12期平
均攤還,即至88年6月30日止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已如數借
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迄今分文未還,且已行蹤不明。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