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劉陳鳳仙
被   告  林暉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
被告不但長期積欠租金,且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繼續無權占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前段約定甚明。從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上開約定,
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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