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陳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提起訴訟
,2人間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
9分許,見原告騎車經過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住處門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公然辱罵:「幹你
娘機掰」等語,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損,而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此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確實將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一定程度之貶損,故其主張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發時在修車廠工作,100年度
財產總額約為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約為
2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係開設快餐店,每月
利潤約為2萬元等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原告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8-30頁、第36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兩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
衡原告因前述名譽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並參考「幹你娘機掰」一詞於社會言語中所代表之含意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4年4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