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9,130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今訴外人萬泰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公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各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