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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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莊政潔
被 告 蘇耿弘
蘇耿賦
蘇美貞
蘇綉媖
蘇沛心 即 蘇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易堂 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13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分割為
由被告蘇耿弘、蘇耿賦、蘇美貞、蘇綉媖、蘇沛心即蘇綉媛各五
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蘇耿弘之債權人,對被告蘇耿弘有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債權。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13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蘇耿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蘇耿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權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
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被告蘇耿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蘇耿弘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13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准分割為由被告蘇耿弘、蘇耿賦、蘇美貞、蘇綉媖
、蘇沛心即蘇綉媛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
211債權憑證○○○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
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蘇耿弘
為蘇易堂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蘇耿弘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
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1/5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又系爭上開土地,業據被告等之代理人 吳建昇 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五人均為被繼承人蘇
易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上開繼承登
記資料可按,自應由被告五人各繼承五分之一,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蘇易
堂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9.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分割為由被告蘇耿
弘、蘇耿賦、蘇美貞、蘇綉媖、蘇沛心即蘇綉媛各五分之一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㈥、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