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000
0000XXX號」更正為「0000000XXX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被告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
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
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