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韵茵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張庭凱
李麟
黃飛鴻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 李玉麟 、黃飛鴻、陳建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庭凱、李玉麟、黃飛鴻、陳建良
等四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
料屆期提示,均無所獲,雖經催討,亦無效果,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張庭凱則以: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當初被告李玉麟
主導網路投資案,召集被告張庭凱、黃飛鴻、陳建良等三人
參與,投資失敗後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李玉麟表示要負責,
請被告張庭凱、黃飛鴻、陳建良等三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
5紙當場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5紙為證,被告張庭凱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系爭本票5紙為其自認所親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票據責任,不得抗辯被告李玉麟表示負責,而得免除其責
任。另被告李玉麟、黃飛鴻、陳建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原告225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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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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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000元│441496│101年3月21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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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0,000元│441495│101年3月21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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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0,000元│441497│101年3月2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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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0,000元│441493│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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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0,000元│441494│101年3月2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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