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
94年12月29日止尚延欠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2,
439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50,071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
今皆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各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
移轉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復又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又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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