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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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林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以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即
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加碼週年利率
0.76%,第4個月起加碼週年利率3.76%計算(被告違約時
利率為週年利率4.83%)。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則改按上開
利率之20%計付,惟每次違約狀態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
月為1期)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借款
本金23萬855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6
年8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玉山
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資料、存放款利率
查詢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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