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蔡宗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許振國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柒仟參佰元、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該到期部分,各
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到
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宗玲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許振國㈠遷讓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76元。嗣於107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將
前揭聲明㈡、㈢之期間起日均變更為106年11月9日。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桃園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前6個月免收租金,租金每2年調漲5
%,另約定以現況交屋,房屋結構問題由屋主負責(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承租後未按期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
54期,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1月8日對被告送達,被告迄租約終止前共計僅支付租金
330,000元,尚積欠租金601,212元未繳,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598,120元。另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12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1月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76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曾於102年間因颱風發生頂
樓、1樓漏水、水塔及加壓馬達等毀損之情事,導致被告無
法正常使用房屋,經被告以電話催促原告修繕後,原告為避
免麻煩而同意由被告自行修繕,並以修繕費用抵充租金。而
被告因修繕前開房屋損壞部分支出費用507,750元,得於此
範圍內抵充租金。
㈡又被告於102年至105年之租金均是透過前開修繕費用抵充
,對於是否有短繳租金一事無從得知,僅可憑原告是否催討
予以判斷。而被告曾於106年間分別匯款6萬元、3萬元、
3萬元作為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均未表明異議,顯有拋棄調漲租金之
行為外觀,其復以調漲後之金額計算被告欠繳租金,有違誠
信原則。
㈢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598,120元租金,經扣除房屋修
繕費用507,750元及押金20,000元後,被告僅欠70,370元。
原告就此金額未曾向被告催告,依法尚不得終止租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
至109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每2年調漲5%;
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結構問題由屋主負責。原告另已收取
2萬元押金。
㈡被告自99年起至106年原告起訴前,共支付租金33萬元,未
支付租金598,12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逾4個月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另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房屋修繕費用507,750元抵銷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98,12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應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租金(見本院訴字卷
第9頁)。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租金
每2年調漲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99年3月
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每月應繳如附表所示租金。惟本件被
告承租迄今,僅於100年2月、101年2月、8月、102年
1月、103年5月、104年1月及106年5月至7月分別匯
款11次,每次3萬元共計33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
被告確有未依約每月繳交租金之情形。
⒊被告雖主張:⑴被告每次均是以每月10,000元之數額繳納租
金,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原告應已捨棄調漲租金之權利,其
復於起訴請求調漲之租金,有違誠信原則。⑵102年間有通
知原告系爭房屋需要修繕,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修繕後以費
用抵充租金,所以於102至105年間就沒有繳交租金等語。
惟查:
⑴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未曾表示捨棄租金調漲
之權利。被告雖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們會匯
6萬!105年7、8、9、10、11、12月」,原告則回覆「
好的,感謝您」(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惟原告在此之前
,自99年3月1日承租時起已積欠多期租金未繳,原告所匯
款項應抵充何期租金、是否全額抵充或僅部分繳納,本即需
由雙方再行核對結算,此觀原告於對話中復要求被告「入帳
後,請連同之前單據,並且每張單據註明租金月份,一起賴
給我」等情亦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故尚難以原告未
即時表示異議,即認有捨棄調漲租金之意思。原告既未曾表
明放棄調漲租金,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屬無
據。
⑵另被告主張曾通知原告修繕房屋,且雙方合意由被告修繕抵
充租金等情,均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曾經通知原告
修繕房屋及原告同意以修繕費用抵充租金之證據,自無從證
明原告曾免除被告於該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再者,若雙方
確有合意以修繕費用抵充租金,在抵充完畢前,被告當無需
給付租金。然被告於102年1月、103年5月及104年1月
間,仍有匯款給付租金予原告。足見依被告自己之認知,其
於該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未免除,自難認雙方曾有以修繕
費用抵充租金之約定。是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迄原告起訴
前,僅給付租金33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租金598,120元而逾4個月租金額等情,即屬有據。
⒋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業於106年7
月7日向被告限期催討所積欠之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
終止租約,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
月8日向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33頁),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8日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76元。
㈡被告得以房屋修繕費用507,750元抵銷租金: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
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⒉被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簡季
平手寫報價請款單為憑。依該報價請款單內容,系爭房屋修
繕項目包含頂樓漏水、防水處理、鋁門窗受損防護、更換電
線、插座、衛浴設備、電路系統、搖控器、樓梯防護板修繕
、頂樓水塔、馬達更換、3樓油漆防水處理、1樓漏水天花
板更換,費用共計613,250元等(見本院桃簡卷第33頁),
被告扣除其中自行要求裝設部分,主張因房屋損壞而必需支
出之修繕費用為507,750元。而據證人即修繕人員 簡季平 於
審理時證稱:距今4、5年前,其曾經幫被告處理復興路的
房子,主要針對房屋漏水、鐵皮鏽蝕及電線進行修繕,修繕
前該房屋鐵門不太能開關,也有嚴重漏水,漏水主因是鐵皮
鏽蝕;施工期間約2個月,費用總額約7、80萬元,是陸續
完工並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有些是用現金付,有些是開票
,但相關單據都找不到了;上開報價請款單是1、2個月前
經被告要求,憑印象大概寫下來的,當時施工的內容不只這
些;其是回到現場去看當時施作的內容,因為當時都是自己
親自跑現場,有做過的都不會忘記太多等語(見本院桃簡卷
第63頁及背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出租時已有多年無
人居住,門窗、頂樓鐵皮、室內油漆及水電等均需另外裝修
,應認證人證稱系爭房屋有多處損壞需要修繕等情,應屬可
信。復衡諸證人係親自前往現場施作,並於事後返回現場依
當時施作內容再次進行估價,其估價內容當有相當之事實依
據,並非憑空回憶。況且,依其手寫報價請款單之內容,尚
包含被告自己要求裝設而不涉及房屋損壞修繕之部分,被告
提出時復予以標記並聲明不在請求範圍內,應認證人並非刻
意配合被告製作該報價請款單,而係依憑其在現場施作之內
容進行紀錄。應認該報價請款單之內容為有據。此外,原告
就該報價請款單,並未提出其項目或金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支出修繕費之依據。是被告於102年間
因修繕前揭房屋損壞部分支出修繕費用507,750元等情,應
屬可採。
⒊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雖約定「以現況交屋,結構問題由
屋主負責」,惟租約第11條亦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見本院訴字
卷第11頁),顯見兩造並未以契約免除出租人即原告就系爭
房屋自然耗損之修繕義務。而被告自99年承租系爭房屋,於
102年間發生前揭損壞,證人簡季平證稱:房屋鏽蝕、裂痕
等,是酸雨、風吹長時間未處理造成的,牆壁裂痕比較可能
是地震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4頁),應認前揭損壞
屬房屋之自然耗損,此部分修繕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雖未
能證明其曾經催告原告進行修繕,仍不影響被告本於為原告
適法管理事務之結果,請求原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而被告
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部分請求並為抵銷之主張,且與
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屬同種類之給付,自得相互抵銷。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70,370元: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
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98,120元,而
被告得以修繕費用507,750元抵銷部分欠租,已如前述。又
原告於簽約時收取之押金2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該押金即不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經以修繕費用抵銷,再扣
除押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370元(計算式:598,120
元-507,750元-20,0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6年11月8日經原告終止,
被告未繳之租金經以修繕費用抵銷並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原
告70,370元。又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業經原告起訴催告,
原告自得併請求自催告後所生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70,370元及自
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自106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期間│每月租金│期間小計│計算式│
││(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10,000元│180,000元│10,000元×18│
││││(前6個月免租金)│
├─────────────┼─────┼─────┼───────────┤
│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500元│252,000元│(10,000×1.05)×24│
├─────────────┼─────┼─────┼───────────┤
│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11,025元│264,600元│(10,500×1.05)×24│
├─────────────┼─────┼─────┼───────────┤
│105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1,576元│231,520元│(11,025×1.05)×20│
├─────────────┴─────┴─────┼───────────┤
│期間租金總額:928,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