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陳齊偉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9,038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
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某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陳文勇 所有並自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39萬9,038元,被告自應賠償該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予陳文勇,並扣除被告已先行賠
付陳文勇之15萬元,故請求剩餘修復費用24萬9,03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側
之車道切入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始遭肇事車輛自後撞
擊,故雙方應俱有過失,且本件事故地點應為桃園市○○區
○○路與油管路交叉路口附近,而非仁愛路。又被告與陳文
勇於事故發生後,即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簽發票面金
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陳文勇收執,該支票亦已兌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已支出39萬9,038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依
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9頁)。又兩造雖就本件事故地
點之主張互異,惟被告已當庭自承其確實有駕駛肇事車輛過
失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
有過失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得否以和解事由對抗原告?如否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得否以和解事由對抗原告?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
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
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即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已與陳
文勇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
萬元之支票,陳文勇收受後亦於該支票之存根聯處簽收,並
將之兌現云云;惟陳文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車禍發生之
後,被告就說要先開一張10萬元支票給我,修車如果有差額
會再補給我,我打電話給BMW原廠,原廠報價20幾萬,被告
聽到後表示原廠坑人,而願意再加5萬元,我當下說不然開
立20萬元之支票,多退、少不用補,被告還是直接開15萬元
支票,如果是和解,我就會跟被告寫和解書,所以我認為這
15萬元是修車頭期款,被告的意思應為修車費超過15萬元,
他會再補差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說這件車禍就這樣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衡情陳文勇在請原廠報價
得知修理費用逾20萬元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以與報價金額
差距恐達10萬元之價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其所述認為被告
給予15萬元之支票為部分修繕費用,尚屬合理;又縱然陳文
勇已簽收該支票並將之兌現,亦僅得證明其確有收受該筆款
項,且陳文勇係將支票款項匯給原告作為維修費用之一部,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實難憑此
遽認陳文勇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陳
文勇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其中15萬元
部分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外,其餘部分原告仍得代位陳文勇
行使該權利。
⑵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共計39萬9,03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
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20萬8,6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
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3,684元、烤漆6萬4,066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0萬6,392元【計算式:20萬8,
642元(零件費用)+3萬3,684元(工資費用)+6萬4,
066元(烤漆費用)】,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5萬元後,尚
餘15萬6,392元(計算式:30萬6,392元-15萬元)。又上
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文勇之金額,就此,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文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駕駛陳文勇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
撞擊,業經陳文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
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自左側之車道切入其行駛之車道,始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故陳文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若如被告所辯情狀,擦撞部位當係車尾側邊,觀諸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車輛遭
撞擊部位則係車尾中央車牌下方,審酌該情,核與證人所述
擦撞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無據,況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陳文勇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自難認陳文勇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本件
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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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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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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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01,288×0.369×(10/12)│92,646│301,288-92,646│20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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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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