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ESGUERRAPETRONILAGARCIA
再審被 告 許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403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其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由,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核發10
7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因不
識中文,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無從知悉所載內容,因而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於107年10月16日在菲律賓駐台辦事
處通譯人員陪同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法律諮詢後,始知
系爭支付命令之意義及效力,且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前已還款4,500元,故系爭支付命令審理時有漏未斟酌證
物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固有明定。惟前開條文已於104年7月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
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之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僅該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確定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
月1日以後確定者,因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
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應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07年8月2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核發並確定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對
非確定判決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