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昌宗英 為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六七號),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及案外人昌宗英之其餘繼承人(即 石德椿 、 石冠天 、 石玲斐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相對人雖另執石玲斐所發本票續行執行石玲斐就前開提存款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惟本院業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判決昌宗英之遺產應分割予石冠天、石德椿、石玲斐、聲請人甲○○各取得四分之一確定。從而相對人應僅得就前開提存款扣押石玲斐部分(即前開提存款四分之一),其餘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應得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士院儀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函、陳報狀、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二0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八0六號卷宗供參。
二、惟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毋庸裁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提存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提存人昌宗英(或其繼承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二0四八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與昌宗英其餘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亦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聲請人應應繼分即原提存金額之四分之一)。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