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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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祐福銀樓有限公司、乙○○、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共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全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五百六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標的物亦已拍賣完畢,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固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據,惟相對人乙○○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而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卻為台中市○區○村路○○號,又該存證信函亦非由相對人乙○○本人簽收,顯未為合法送達,此亦有回執及戶籍謄本可稽為憑,況依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對相對人乙○○、丙○○為催告,並未及於相對人祐福銀樓有限公司為之,是其仍未合法對由福銀樓有限公司為催告。依前述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催告尚未發生效力,尚難謂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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