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一一九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行駛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當場鳴笛攔停竟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經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共計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計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汽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不會開車,該車平日均由姊夫 魏敏村 使用,魏敏村於前揭時日並未駕車出門,如何能有違規之舉,恐僅因天色昏暗而舉發員警誤認車牌號碼所致,又員警並未將該加速逃逸車輛攔阻亦無拍照存證而逕指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令伊難以甘服云云。經查:本件雖無違規之照片,然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津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和另一位同事於該處執勤,但由我攔停。同事當時在攔另一輛車。該車當時為紅燈右轉,我站在承德路、民權東路交口承德陸橋下,看到一輛違規車右轉,現已忘記顏色,該車走第二車道,我跑到第二車道攔停,該車即開到第一車道加速離去。我看到車內有一男士載另一個人。我目視車號,記在我隨身所攜帶的紙筆,我記得是中華的小客車。我馬上打電話向警備隊查詢,車種、顏色、廠牌均符合,我才填發告發單。該處燈光明亮,我應該不會看錯。」等情明確,是雖魏敏村到庭證述其因妻子於上開舉發之違規日之後二、三日即生產,伊不可能於上開深夜時間不在家云云,然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汽車於該違規日無上開違規之情事,因認警員之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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