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堂兄弟,丙○○為一身體殘障者,不良於行。雙方因有土地之糾紛,甲○○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鄉○○路○號丙○○之住處與丙○○理論。丙○○見甲○○前來時,即向甲○○稱:「你打了我三次我都忍下來,你今天還要打我嗎」等語,甲○○聞之後,便以並無毆打丙○○之事實,竟向丙○○恫稱:「我看你不爽時,一定會好好的修理你、你如果太搞怪,要把你弄死」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語畢,甲○○又以一起到媽祖廟發誓為由,明知丙○○為一殘障者,兩腳不良於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丙○○在地拖行一百公尺遠,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使丙○○受有左手臂及左腳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與告訴人丙○○因有土地之糾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丙○○之住處與丙○○發生爭執及理論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自己一人在我家後面在抽菸,看到丙○○,丙○○騎機車回來,他說我以前打他三次,我就否認,我說沒有打他,結果他就邀我到大雅四媽廟發誓,我心理很坦蕩我願意和他去,雙方都願意去,但是沒有去成,我們走到乙○○家門口,丙○○就躺在我家隔壁的地上,他就一直罵我等語。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有上前開犯行,其主要依據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子 枋信明 於偵查中到庭查附合之證言,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曾經幫告訴人敷傷藥等情。然查本件現場見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我家裡聽到旁邊被告和告訴人很大聲,就出去看,在我家門口看到丙○○的二兒子握著拳頭要打甲○○,因為甲○○是彎下去要把丙○○牽起來,他是用右手要牽丙○○的右手,甲○○的左手怕丙○○摔下去就把他的脖子扶著,因為丙○○一直坐下去坐在地下,因為甲○○怕他會倒下去會傷到頭,丙○○就一直叫甲○○去大雅四媽廟發誓,甲○○說好,當時丙○○的兒子握著拳頭要往甲○○的脖子打下去,我告訴他那是長輩不可以打,結果丙○○的兒子就沒有打甲○○了,丙○○和甲○○起來看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分開了,丙○○就往自己家裡回去,跟他兒子,就說要去報警,甲○○就說你不是要去大雅四媽廟發誓」、「就是他們從丙○○家裡面一直吵出來說要去四媽廟發誓,走到我家前面,丙○○就坐下去整個人躺下去想不要去的樣子,甲○○說不是要去四媽廟發誓嗎」、「是他不走自己坐下去,然後又整個人躺在地上」、「甲○○怕丙○○不方便會撞到,因為當地有柏油有石頭,告訴人的頭靠近石頭那裡」、「甲○○牽右手,丙○○的兩個兒子幫忙牽起來」、「丙○○的二個兒子,其中一人是枋信明,另外還有一個 枋信忠 」等語。已就當時二人發生爭執之實際情形,具體證述甚詳,並未見有被告毆打或拖行告訴人之情事。另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振邦 亦到庭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到現場找地址,找到地址下車,陸陸續續有人出現,告訴人從田邊走出來,不知道是誰陪著,告訴人就跟我說這戶怎樣,從那戶就有人走出來,從屋內出來一位先生應該有喝酒,告訴人就說就是他,告訴人就敘述他以前如何欺負他,有喝酒的先生就說沒有。我叫他們不要吵,告訴人說這個過程裡面受了多大委屈,我問他說多久的事情,他說兩、三年的事情,喝酒那位先生也在那邊說,我就叫他們先不要吵,喝酒那位先生也在那邊說沒有。我就叫他們先不要吵」、「告訴人說今天他又被他怎樣捉弄,我問他有沒有傷,要不要告,他們是親戚我叫他們不要這樣吵,不是很好的事情,後來我跟告訴人說你如果有傷的話,去驗傷到派出所來」、「我勸他說親戚關係不要這樣吵,後來他應該是有接受我的勸告。我說如果他有傷的話去驗傷再到派出所來,當時我問他的時候他沒有說,因為當時他們還在吵」、「他們都說兩、三年前的事情,我回到分駐所要接班的時候告訴人事後有拿一張八十九年的單子過來,說就是被他欺負,我說這麼久了,有必要鬧到法院去,不要這樣吵,我請他如果真的有傷去驗傷,八十九年了沒有用」等語。另本院審判長詢問警員張振邦:你在當天於現場有沒有人跟你敘述當天稍早前告訴人與被告有在甲○○屋後發生衝突,並且丙○○有因此受傷這樣的過程?證人張振邦亦答稱:「以我的記憶當時沒有」等語。亦見受理本案之丁○○○○於是日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之事實及被告有如何出恐嚇之具體言語,而係僅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紛爭、糾葛為指責傾訴。苟被告確係有毆打或拖行告訴人,告訴人理應當時即要求員警處理,何又須另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另具狀告訴。再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件告訴時,其所附具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自述遭人毆打至該院急診處置,並未能據此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有受毆打成傷之事實。另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到庭證稱其曾以其前受傷藥物為告訴擦藥好幾次,但己○○並未在本件現場目睹,其所擦治告訴人之傷害究係何時受傷,如何受傷亦均未能證明,其證言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枋信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附合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證述,惟其為告訴人之子,其證言不免有所偏頗,且核常情苟被告於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有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依證人乙○○上述證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之子中除了枋信明在場外,並有另一子枋信忠亦在現場,而枋信明及枋信忠分別為七十六年及000年出生,此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年已十六、七歲之血氣方剛少年,理應無容被告為此犯行,而未為積極反制之理,是以枋信明之證詞亦顯不可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