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鄭任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主文「被告丙○○、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丙○○、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判決中第肆段得心證之理由第三段第(五)點第四行:「共一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而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之責任,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應更正為「共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而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之責任,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