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卯字第六八二三號、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鴻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98刑保工字第0115號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更正裁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受刑人在監所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以雄檢惠崗九九執助一一九字第三五九二三號函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在監在押資料,所查詢結果,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均相同,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