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庚○(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辛○○(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複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訴人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庚○、乙○○、戊○○、辛○○、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庚○、乙○○、戊○○、辛○○、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乙○○、戊○○、辛○○、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丙○○、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及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及東貿公司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東貿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甲○○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庚○、乙○○、戊○○、辛○○、己○○(以下合稱庚○等五人)為甲○○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庚○等五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甲○○於原審請求丙○○及東貿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丙○○及東貿公司除原審判決之634,951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1,849,120元本息及自96年5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連帶給付20,115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再變更請求丙○○及東貿公司除原審判決之634,951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1,989,922元本息,及自96年1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連帶給付20,115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嗣再變更請求丙○○及東貿公司除原審判決之634,951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2,714,062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庚○等五人起訴主張:丙○○於89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7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1段27號南方約十餘公尺遠處,看見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甲○○自台北市○○路○段○○號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安和路段,丙○○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甲○○先行穿越道路,僅估算甲○○穿越道路所需之時間,採取將機車朝右側(即甲○○背後)繞道閃避,而於繞道閃避之際,其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部位不慎勾撞甲○○之左手臂,甲○○旋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而致水腦症,造成智能障礙、行動不便等,丙○○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丙○○為東貿公司之受僱人,事發時係依東貿公司之命,執行外勤維修工作,依法東貿公司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6,825元;㈡看護費64,700元;㈢外籍看護工費用2,155,943元;㈣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9,000元;㈤上訴人乙○○為照料甲○○之工作所得損失1,466,257元(89年3月4日至96年11月21日,每月2萬元);㈥甲○○精神慰撫金155萬元,㈦殯葬費用584,625元;㈧庚○等五人精神慰撫金830,675元,合計6,698,025元,扣除甲○○與有過失二分之一,仍受有損害3,349,0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丙○○與東貿公司應連帶給付甲○○3,34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庚○等五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丙○○與東貿公司連帶給付2,674,690元本息,原審就其中634,951元本息為庚○等五人勝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中1,849,120元本息聲明不服並擴張聲明為1,989,922元本息,嗣甲○○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後,庚○等五人承受訴訟再為訴之追加;丙○○、東貿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份廢棄。㈡丙○○與東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庚○等五人2,714,062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丙○○、東貿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丙○○、東貿公司則以: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外傷,依仁愛醫院病歷所載,於89年3月20日即已治癒,故除89年3月13日至20日之本國看護費13,300元及算至89年3月20日止之醫藥費3,550元外,其餘關於甲○○治療重大腦功能障礙之費用支出與本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甲○○不得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甲○○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甲○○對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丙○○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東貿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庚○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庚○等五人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庚○等五人主張東貿公司之受僱人丙○○因執行公司外勤維修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部位不慎勾撞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肱股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丙○○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甲○○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庚○等五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殘障手冊、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丙○○、東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庚○等五人又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6,825元;㈡看護費64,700元;㈢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2,155,943元;㈣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9,000元;㈤上訴人乙○○為照料甲○○之工作所得損失1,466,257元(89年3月4日至96年11月21日,每月2萬元);㈥甲○○精神慰撫金155萬元,㈦殯葬費用584,625元;㈧庚○等五人精神慰撫金830,675元,合計6,698,025元,扣除甲○○與有過失二分之一,仍受有損害3,349,01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丙○○與東貿公司應連帶給付甲○○3,349,
013元本息等語,惟為丙○○、東貿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甲○○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重大腦功能障礙及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庚○等五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丙○○與東貿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甲○○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重大腦功能障礙及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㈠庚○等五人主張甲○○左手臂被丙○○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
部位勾撞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並因受有頭部外傷而致水腦症,造成智能障礙、行動不便等,惟為丙○○、東貿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甲○○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外傷,依仁愛醫院病歷所載,於89年3月20日即已治癒,甲○○另患失智症或水腦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庚○等五人主張甲○○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才導致水腦症,造成智能障礙、行動不便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甲○○之智能障礙、行動不便之結果與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甲○○於85年2月1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鑑定人該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 蕭勝煌 證稱:「甲○○於85年2月1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發現有記憶力衰退,最近二年來記憶力明顯衰退,右側肢體感覺較無力,安排電腦斷層腦部掃描,發現有腦萎縮現象,其後未再追蹤治療,直到89年3月4日急診就醫,當時有右肱骨骨折、多處瘀血挫傷,當日急診完畢即返家。」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卷第140頁反面),足證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四年即有腦部功能退化的現象。
㈢次查,甲○○89年3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完畢即返家,
89年3月13日回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檢查,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因此於89年3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右肱骨,89年3月29日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於精神科就醫,89年4月5日精神科認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安排再度做電腦斷層掃描,89年4月7日於神經外科發現有水腦症,安排住院,89年4月10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甲○○於89年4月14日出院,手術過程順利,89年4月21日拆線,此亦經鑑定人蕭勝煌證述在案(見同上刑事卷第140頁反面、141頁),並有甲○○之病歷可稽,足證甲○○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25天才發生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而神經外科發現甲○○有水腦症時,已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個月,參酌鑑定人蕭勝煌所證:「水腦症的成因很多,有可能是病患本身的腦部病況有關或是車禍外傷造成,均有可能,本件病患於八十五年間即有腦部功能退化之情形,而且病患在85年至89年的期間(車禍發生前),並未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判斷其腦部功能於車禍前之惡化狀態,無法斷定水腦症之成因。」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41頁),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仁愛醫院應是依據電腦斷層及臨床症狀診斷甲○○罹患水腦症,且診斷無誤。」「由病程及醫理研判,甲○○之現況與車禍高度相關,除非甲○○車禍前已存有精神病之病史。」「85年2月1日之電腦斷層報告診斷為…,表示無法排除有腦梗塞之現象,但亦無法證明確實為腦梗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台大醫院94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083號函、卷㈡第95頁,95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569號函),可知甲○○在本件車禍前四年即開始有腦部功能退化之精神病之病史,電腦斷層報告無法排除有腦梗塞之現象,故甲○○在本件車禍後一個月所發生之水腦症情況,尚無從認為是本件車禍外傷造成。況甲○○之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手術過程順利,4天後即出院,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檢視病歷資料中之病程紀錄)89年6月29日甲○○可到處走動,是表示其腦室引流手術有效。」「『水腦症腦室引流手術有效』係指手術後症狀改善。」(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卷㈡第95頁),因此,若屬本件車禍造成之水腦症亦經手術而治癒。雖原審囑託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結果認:「甲○○水腦症雖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仍然呈重度失智狀態。現況與車禍應是間接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認甲○○之現況即重度失智狀態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該鑑定日期為93年1月30日,距本件車禍已有四年,而該院嗣於93年7月26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620000號函稱:
「甲○○所罹患之水腦症(行走困難、癡呆)無法判定是否由車禍導致而成。事實上,水腦症之成因相當多,此案無法判定成因。」(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故單憑甲○○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重度失智狀態,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庚○等五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甲○○智能障礙、
行動不便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庚○等五人主張甲○○於本件事故後所出現之失智狀態,係丙○○之過失行為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五、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東貿公司之受僱人丙○○因過失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丙○○與東貿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庚○等五人主張甲○○因丙○○過失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6,8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依該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之就診科別,核屬治療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且為丙○○與東貿公司所不爭執,庚○等五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庚○等五人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未再主張,故不予論述)㈢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車資部分:
庚○等五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44次往返診療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9,000元之事實,為丙○○與東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庚○等五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本國看護費用部分:
庚○等五人主張甲○○遭丙○○車禍撞傷後,分別於8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及8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實施手術住院,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24,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單二份為證,且為丙○○與東貿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庚○等五人此部分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庚○等五人另主張甲○○於8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4萬元,丙○○與東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甲○○診斷証明書及收據為證,惟為韡毅與東貿公司所否認。經查甲○○於89年4月10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於89年4月14日出院,手術過程順利,並89年4月21日拆線,甲○○其後所出現之重度失智狀態,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依庚○等五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0頁),甲○○於89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3日係因「器質性精神病態失智症」而住院,縱庚○等五人因此支出4萬元看護費用,亦與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庚○等五人請求丙○○與東貿公司賠償4萬元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庚○等五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導致水腦症及器質性精神病所生之失智、大小便失禁、且無法站立行走症狀,致對生活瑣事均無自理能力,需僱請看護負責照護,而自89年7月17日至96年11月20日止聘僱外籍看護工共支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155,943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合約書、女傭薪資表等件為證,惟為丙○○與東貿公司所否認。經查甲○○於本件車禍後所出現之重度失智狀態,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甲○○因失智症而支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155,943元即無從認係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庚○等五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親人看護費用部分:
庚○等五人主張甲○○之子乙○○自事故發生後至今,均不間斷的每日或與台籍看護工或與外籍家庭看護工配合照護甲○○,此種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按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自89年3月4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甲○○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共1,466,257元{15,840(7×12+8+17/30)=1,466,257}云云,惟為丙○○與東貿公司所否認。經查甲○○遭丙○○車禍撞傷後,於8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及8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實施手術住院,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事實,為丙○○與東貿公司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此期間,甲○○雖聘僱台籍看護工看護,然一天24小時,最低限度應為2班制照護甲○○,是以甲○○之子乙○○自事故發生之8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滿每日或與台籍看護工配合照護甲○○,而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被害人甲○○即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庚○等五人向丙○○與東貿公司請求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其中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不致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而右肱骨骨折則屬骨科醫療範圍,會造成行動不便,觀之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在骨科就診之最後日期為89年5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及台北市立療養院89年6月28日、29日病歷記載甲○○在病房內四處走動等情,堪認甲○○右肱骨骨折至遲三個月(即89年6月4日前)可復原,故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庚○等五人請求丙○○與東貿公司賠償三個月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47,520元,為有理由,庚○等五人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核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經查甲○○因丙○○之過失行為,受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復原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83歲,未工作,惟有土地一筆、千餘元之股票股息收入、被上訴人丙○○年收入約為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東貿公司資本額為十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庚○等五人另追加請求其五人因甲○○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584,625元及精神慰撫金830,675元(每人166,135元),惟查甲○○係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距本件車禍發生之89年
3月4日,已有7年餘之久,且其死亡證書上所載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糖尿病、失智症(見本院卷㈡第4頁),核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庚○等五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丙○○與東貿公司應連帶賠償庚○等五人之金額,共
計818,045元(醫療費用36,825元、車資9,000元、看護費用24,700元、親屬看護費用47,52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六、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丙○○與東貿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丙○○雖駕駛機車過失致甲○○受有身體傷害,惟甲○○
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設有劃分隔島之台北市○○路段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員警 黃茂凌 到庭證述,肇事路段有劃分隔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是丙○○辯稱甲○○有交通違規與有過失一情,自為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丙○○、甲○○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丙○○與東貿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應為409,023元(元以下進位)。庚○等五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庚○等五人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丙○○與東貿公司應連帶給付40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庚○等五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與東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與東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與東貿公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丙○○與東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庚○等五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庚○等五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庚○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庚○等五人追加之訴,另擴張請求甲○○關於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請求庚○等五人因甲○○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與東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等五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