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借款
金額、起訖日及利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77萬92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214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惟原告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明細表所示為被告有繳之款項,被告最後繳款為95年6月6日那一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則依原告提出明細表所載內容,應認被告所欠本金為76萬3223元,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32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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