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競暘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競暘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競暘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競暘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8%固定計算,借款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之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給付違約金。被告競暘公司自96年1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68萬7350元未予清償,其於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額度統計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