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八二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旁飛機路上計程車排班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雙方曾因細故發生口角,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計程車排班處,因告訴人乙○○質問被告甲○○一週前雙方發生口角之事,致雙方再度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兩側壓痛紅腫發熱各五×五公分、五×六公分,左前臂近肘部紅腫發熱三×五公分之傷害。嗣經同為計程車司機之 蔡進元 上前勸架並將倒地之被告甲○○拉起後,雙方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