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小港展業處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行政業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收取自國泰公司投保客戶 李吳月意才琬璋李壁常 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費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未繳還國泰公司,其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侵占李吳月意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保單貸款利息九百二十一元。㈡於九十年五月間侵占才琬璋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侵占李壁常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保單貸款利一千零八十七元。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侵占李吳月意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保單貸款利息三千九百十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侵害明細表、切結書各一紙、聲明書五紙、國泰公司六紙附卷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國泰公司小港展業處之業務員,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已悉數清償侵占之款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清償證明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清償全部侵占金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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