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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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陳國忠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引擎號碼GE1E-109775,藍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止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一號前失竊),仍予以共同收受並乘坐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陳國忠騎乘上開贓車附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時、地乘坐被告陳國忠騎乘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當天我打電話找陳國忠,他還在上班,他叫我先去七賢路他上班附近的電玩店等候,他下班後到電玩店找我,我們二人一起打電玩,打畢我要回家,但沒錢坐車,他說他要去向友人「 阿泰 」借機車,我則留在電玩店,一會兒他就借到機車載我回家,但在返家途中被警查獲,我不知該機車是他人失竊之贓車 云云 。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國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被告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被告乙○○及另案被告陳國忠供認不諱;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之前,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一號前失竊等情,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被告陳國忠、乙○○竊盜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乘坐另案被告陳國忠騎乘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被告乙○○乘坐另案被告陳國忠騎乘之贓車,前經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陳國忠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0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0號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被告陳國忠、乙○○竊盜案件可憑,並有起訴書一份及判決書二份附卷可證,是以雖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竊車之犯行,惟被告乙○○乘坐他人失竊之贓車,仍應詳為究明被告乙○○有無收受贓物之認識。
㈡被告乙○○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竊盜案件警
訊及偵訊之初中雖指陳:該機車是陳國忠所使用,陳國忠騎來載我,我不知他是偷的或借的云云,然其後於偵訊中改稱:我與陳國忠打電玩打到沒有錢,他說要載我回去,他向朋友「阿泰」借車,為警查獲時機車上鑰匙不是我的云云,復又改稱:當天我與父親吵架,我約陳國忠出來,陳國忠向「阿太」借的,載我回去時被警方臨檢查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那天我與陳國忠沒有去看電影,我於下午六、七點至七賢路與仁武路口打電玩,陳國忠下班後來電玩店找我,我們一起打電玩打到晚上快十二點,打到已經快沒錢要回家去,陳國忠就騎車載我回去,被警方臨檢查獲時,他有向警察說機車是他向「阿泰」借的,但因為他拿不出證據,才改說是我交給他騎的云云。另案被告陳國忠於前開竊盜案件警、偵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乘坐該機車三次,是乙○○騎車載我,他說是他借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天我騎自己的機車,在電玩店遇見乙○○,之後我回家,乙○○騎一輛車來找我,他說車是向朋友借的,之後他載我去看電影,看完電影要回家,天正下雨,我們停在路邊等雨停,他說等一下再去打電動,後來我騎機車被警查獲時,警方問我機車是誰的,我向警察說是向朋友借的云云,復改稱:我坐公車去電玩店找乙○○,打到下午一、二點,他說他一整晚沒睡,我提議去看電影,他說他有機車,我問他機車來源,他說是向朋友借的云云,是以綜觀被告陳國忠、乙○○於前開另案竊盜案件中迭次陳述,非惟對於自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行程交待前後不一,且二人就何時開始使用贓車之陳述亦不符合,但唯一相同處則為脫免自己罪責,互相推諉指稱係對方向「阿泰」借用機車,且均不知「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鍾裕滄 於前開竊盜案件及本件贓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為警查獲時陳國忠騎車載乙○○,當時他們二人都互推是對方向朋友借的,因時隔已久,已無印象是否有人自己承認機車向阿泰借來等語,是以尚難證明查獲贓車究係另案被告陳國忠抑或本案被告乙○○向「阿泰」借得。另被告乙○○雖於前開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莊仁聰 為證,欲證明另案被告陳國忠於被查獲前二日,即有騎乘該贓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乙○○於前開竊盜案件中陳稱:陳國忠騎機車載我,在南台路電玩店看到莊仁聰,當天陳國忠騎名流紅色機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0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莊仁聰則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在南台路與八德路附近遇到陳國忠載乙○○,陳國忠騎紅色機車,不記得車牌號碼,當時陳國忠從後面叫住我,我們二輛機車同向行駛等語(同上開筆錄),是以依被告乙○○所述與證人莊仁聰所言互相比對結果,非但二人所述車輛行進方向不同,況本案查獲之失竊贓車為藍色,此觀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即明,顯非被告乙○○及證人莊仁聰所述另案被告陳國忠於案發前二日附載被告乙○○之紅色機車,足認被告乙○○辯稱另案被告陳國忠曾於為警查獲前二日騎乘該失竊之機車為不實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國忠於本件贓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為警查獲贓車時,機車上鑰匙一把為被告乙○○所有,而且該把鑰匙也可以啟動被告乙○○家其他機車一節,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已經忘記領回失竊機車時,是否有領回鑰匙,但我接獲警局通知,是拿家裡機車鑰匙去騎回機車等語,再觀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記載被害人甲○○領回機車一輛,並未記載領回機車鑰匙一把,是以本院已無從命被害人甲○○提供機車鑰匙以供本院比對該鑰匙是否可以啟動被告乙○○家其他機車,況且姑不論該機車是何人向「阿泰」借得,另案被告陳國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機車可供使用,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與父親吵架而未騎乘家中機車即外出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另案被告陳國忠及本案被告乙○○均明知彼自己及對方均無機車可供使用代步,被告乙○○於乘坐該機車之際,竟未究明其來源之正當性,率爾乘坐,足認被告乙○○與陳國忠就該失竊之機車有贓物之認識而共同收受,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國忠就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竟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乘坐,助長竊風盛行,且於犯後飾詞否認,惟念及該贓車僅值新台幣五千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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