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原告並已為被告辦妥戶口登記,並辦妥被告來台之旅行證,惟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辦妥之戶口登記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在卷可稽,是若兩造約定住所於大陸,由原告直接定居大陸即可,又何須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之旅行證?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甚為灼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迄今未曾來台,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並無來台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既無正當理由,未曾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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