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葉麗足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舞子小吃店」之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甲○○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雖明知 高旗聰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舞子小吃店工作領取薪資,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高旗聰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舞子小吃店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扣繳憑單,且將高旗聰領得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列入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總額,而填製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並由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高旗聰及稅捐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再度利用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高旗聰領得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列入公司成本,填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填製完成後,由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高旗聰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為其獨資經營之舞子小吃店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嗣因高旗聰察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高旗聰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陽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證稱:係依據被告公司所送來之資料製作薪資扣繳憑單,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薪資部分申報完畢後,即將扣繳憑單交給被告發給員工,之後再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初將高旗聰之扣繳憑單交給被告後,被告未曾表示高旗聰並未在舞子小吃店工作等語明確,證人即舞子小吃店員工 盧盈份 、 黃雪珍 、 何慧如 亦證稱:舞子小吃店之負責人為被告,店內僅有一名男性員工,該人為被告之弟弟,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在卷,並有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出監證明書、高旗聰之扣繳憑單、舞子小吃店出具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舞子小吃店係被告獨資經營之行號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盈份、黃雪珍、何慧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係舞子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又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係附隨被告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行使而辦理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陽興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述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分局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再被告係以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方法,而達成其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填製不實之高旗聰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係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帳冊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會計憑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