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某時,在某不詳田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時十七分,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嗣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號)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