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先父 徐清恭 生前同居期間(二人並生育一子),共同於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承租之河川公有地種植芒果樹園,徐清恭死亡後,乙○○與徐清恭之子女即因遺產分配問題互有爭執,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偕同友人 陳張紡 、鐘 陳雪玉李明吉 等人(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上開芒果園內欲採收芒果時,為甲○○○到場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與甲○○○互歐,致甲○○○左臉部、左頸部、右手等處均受有擦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採收芒果遭告訴人甲○○○攔阻,二人因而起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先拉其頭髮,伊才拉告訴人頭髮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採收芒果之事,互起爭執,雙方因而互毆等情,業經在場之陳張紡、 鐘陳雪玉 、李明吉三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與被告互毆致其左臉部、左頸部、右手等處均受有擦挫傷一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供參,被告亦坦承二人相互拉扯頭髮之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與被告互毆所致,應堪肯認,被告雖以告訴人先動手等語置辯,然此乃告訴人是否亦觸犯傷害罪之問題,被告既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有傷害之意,亦屬無疑,故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舉,已觸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查本案爭端之起因,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先父徐清恭生前同居期間(被告並與告訴人之父生育一子),共同於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承租之河川公有地種植芒果樹園,告訴人之父死亡後,二人即因遺產分配問題互有爭執,被告認其有權採收芒果遭告訴人制止,故而與告訴人再起爭執等情,由被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先後陳述可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同居人之子女因遺產糾紛互毆,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犯後執指對方之過,迴避己非,並無止息紛爭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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