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綽號「 小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之毒品則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丁○○在高雄市○○區○○○路○○○號「迪諾遊藝場」為警盤查,供出上情,並由丁○○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急需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甲○○攜帶己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公克)前往其住處後門交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供述之內容大致符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憑,且上開安非他命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六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六-六三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分別多次與丁○○合資,由其出面向綽號「小忠」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丁○○共同出資,由其出面代向綽號「小忠」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千元或五百元,都是伊先出錢買,再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分一半給丁○○施用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訊時固稱:伊亦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均以新台幣五百元購得云云。然證人丁○○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和被告一起出錢買過一、二次,每次出資二百五十元,都是一起出錢去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是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已有歧異,是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證人即警員丙○○雖證稱:當時 伊等 盤查丁○○時,丁○○稱安非他命是向「鴻仔」所買,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說要向其買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既已供承其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無誤,證人丁○○既係交付金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轉交給丁○○等人,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亦可能將此稱為「購買」,自難以其等於警訊時供稱「購買」,即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衡諸常情,證人丁○○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既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等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復且其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與證人丁○○就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各人出資金額等細節,在供述上雖有些許出入,然此或因時間經過太久,致使被告、證人對確切詳情記憶模糊所致,或因各人敘述事實角度不同所致,已難遽以認定證人丁○○於本院所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再者,販賣毒品係以意圖營利為其要件,否則即無販賣可言,惟被告有無營利意圖,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予推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或從中抽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之行為,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與證人丁○○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且由被告先行出資向「小忠」購買安非他命,再將所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丁○○,以供其施用,被告本身既未獲利益,是其所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有未洽,而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第二次轉讓毒品行為,因丁○○係為配合警方偵查犯罪,並無收受毒品之真意,尚屬未遂,被告所為轉讓毒品既遂及轉讓毒品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轉讓毒品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轉讓次數甚少,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念其行為時甫滿十九歲,年少識淺,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