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之兇器T型螺絲起子一把,至高雄市○○區○○路○○○巷,破壞 黃安居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撬壞該車電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而著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嗣其發覺該車已廢棄無法使用,遂先出於已意中止其此部分行為,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同一T型螺絲起子,在同巷破壞恰亦為黃安居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撬壞該車電門鎖(毀損部分亦均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嗣甲○○竊取該車得手並發動引擎,欲將該車駛離現場時,因恐該車引擎所發出之噪音暴露其犯行,遂下車徒手推該動該自小貨車,欲將之推離現場後再行發動引擎,惟仍為路人 謝鴻楠 發覺,甲○○隨即棄車徒步逃逸,然因其未及將其騎乘至現場之前揭機車駛離,乃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該機車遭竊,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請求協助偵查,惟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安居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謝鴻楠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持之行竊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雖其前後二次行竊之自小貨車,係屬同一人被害人所有,惟被告對此既無法預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連續竊盜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未指定犯人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故無證據證明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