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 陳秀寶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陳秀寶(即 吳陳秀寶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吳陳秀寶、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丁○○雖抗辯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主張借據上之印文係遭人所盜用,然丁○○係於七十九年間即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而斯時丁○○所使用之印鑑章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為相符,此並有丁○○之印鑑卡可資為憑。是系爭借據上既有被告丁○○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即可認丁○○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乙○○於借款時,曾提供一筆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而該棟建物即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所興建,而丁○○即為長谷公司董事長 鍾正光 之配偶 陳彩繁 之胞弟,且為該家公司之董事,其間確有相當之關係,是丁○○辯稱其與主債務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間毫無關聯,亦不足採。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陳秀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系爭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七十九
年十月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確為其本人之印鑑章所蓋立,且與其任長谷公司董事時,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相符,然該枚印章一直不在其身邊,且其與乙○○、陳秀寶亦不相識,而原告銀行自八十年間成立該消費借貸契約以來,亦未曾與其辦理對保,是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顯係遭人所盜蓋;而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親寫,該字跡更與另一筆主債務人仍為乙○○、債權人則為合作金庫之借據字跡相符,而該筆借款借據上之被告丁○○之印文,亦係遭人所盜蓋,與本件情形相同,是其於收受該筆借據之法院開庭通知時,始驚覺可能係其流落在外之印鑑章遭人所盜蓋所致,並立即將該枚印章收回,此並有印章取回委任書一份可為證明。故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即非其所親簽,其上之印文亦係遭人所盜蓋,故其自無庸負任何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所採。是查,被告丁○○即自承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且核與被告丁○○任長谷公司之董事時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此可參卷附之長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欄),則被告丁○○自應就其抗辯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之印章取回委託書係由其本人所製作,且其上所載明:「本人丁○○有一顆黑色牛角印章,一直不在身邊,委請 文欽 兄,幫忙查詢放在何處,由誰幫忙保管,並請設法取回,今後由本人自行收執保管」等語,亦無法用以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蓋之事實,至該委託書尾末雖有一訴外人 徐莉莉 所載:「本印章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取回」,然此仍無法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再被告丁○○雖另辯稱於該借款期間,從無原告銀行行員與其對保,而足證該筆借款確有不得而知之隱情;然按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縱使原告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被告丁○○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再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之印文均為真正,已如上述,而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是縱令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丁○○姓名及住址或借款金額為他人代為填載,該文書仍應信為真正,被告丁○○即不得再以此辯稱其非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丁○○究與被告乙○○及吳陳秀寶是否相識,其為何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係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與其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相關,是被告丁○○以此為辯,仍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丁○○雖到庭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其既無法證明印章係經他人盜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乙○○、吳陳秀寶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拒不到庭為陳述,故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既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各連帶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陳秀寶、丁○○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剩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