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五號),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五樓住處,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脊椎、右下腿、右臀、右肩等處紅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主要論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渠等有發生爭吵,告訴人就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拿湯潑伊,當時伊沒有任何動作,之後告訴人又要拿第二鍋湯撥時,伊就抓住告訴人的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當日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一事,業據證人乙○○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經過如何?)在當天晚上吃晚飯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但沒有毆打事實也沒有發生拉扯:::當天甚至是告訴人拿湯去潑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五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當日的情形?)一月十八日那一段期間,因為我媽媽生病,大家都心情不好,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因事發生爭吵,我妹妹就拿湯倒到我弟弟頭上,我弟弟就用手把鍋子撥開,我爸爸就請我弟弟趕快去清洗,後來我妹妹就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紊詳。
(二)又告訴人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係徒手毆打伊等語,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縱其提出之驗傷單上記載有:「左側脊椎旁紅腫1、5×7公分、右側肩胛骨下紅腫1×10公分、右臀部瘀血2×4公分、右下腿外側瘀血三×五公分、右足部瘀血四×八公分」傷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稽,然告訴人既未到庭具體指述被告如何毆打及毆打何部位等詳細情形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前揭驗傷診斷書即遽認係被告毆打造成。佐以雙方當時係在餐桌上發生口角糾紛,且告訴人亦未供稱伊有跌倒之情形,衡情,倘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之傷勢應集中在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怎會受有前揭右下腿外側及右足部瘀血之傷勢?是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