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3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堂弟,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八四巷八號之一丙○○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腹部、頸部、右手、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丙○○之子媳甲○○見狀前往阻止,乙○○乃接續前揭傷害行為,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腹痛之傷害。乙○○離去前,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毆打丙○○及與甲○○相互拉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且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是被告以傷害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侵害不同人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堂兄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受傷,且口出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等,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