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張詠閔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3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3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認有該車沿途高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5-23公里處,是閃避小客車,並無蛇行。
㈡原告駕車是上交流道,從第四車道切入是合理的,那時車速
偏快,是因為要閃躲車輛,開單為蛇行,原告不服,並沒有連續動作,頂多開超速與未打方向燈。警察在原告下建國交流道時才開啟警鳴器。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1年8月13日21時33
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5至23公里,目睹7200-ZSW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並未停車,並由建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離去,始依法逕行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道路上有無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舉發違規車輛相關事實之經過,乃係執勤員警當
場目睹7200-ZW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並未停車,並由建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離去,全程並錄影存證,執勤員警並未發現該車有閃避小客車之情形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院於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認:㈠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3220,本檔案影片全長約1分鐘,以下擷取與本件經警舉發相關違規經過情形為紀錄:進行至第45秒時,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第四車道);進行至第46秒時,原告車輛為超越前車即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第三車道);進行至第49秒時,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前行,此時警車車速約84公里;進行至第54秒時,原告車輛距前車尚有1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時,原告車輛即未使用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快速向左切入中線車道(第二車道)往前行駛,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約96.1公里;進行至第57秒時,原告車輛又在距前車有數公尺以上之距離時,原告車輛未使用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快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往前行駛,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約105.7公里;進行至第59-60秒時,原告車輛開始靠右行駛,未使用顯示右邊方向燈,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約119公里(進行至第60秒時,影片時間:21:33:19)。以上錄影期間各車道車流均行車正常,別無壅塞或行車阻礙情形。㈡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3320,本檔案影片全長約1分鐘,以下擷取與本件經警舉發相關違規經過情形為紀錄:影片係接續上一檔案而進行,播放開始(影片時間:21:33:
21),進行至第2秒時,原告車輛剛越過內側車道(第一車道)與中線車道(第二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即快速向右切入中線車道(第二車道)往前行駛,此時未見原告車輛右邊方向燈亮起或熄滅,另可見與原告車輛與原內側車道(第一車道)之前車尚有數公尺之距離,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約127.6公里;進行至第7秒時,原告車輛距前車約有1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時,原告車輛未使用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快速切入外側車道(第三車道)往前行駛,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約145公里;進行至第10秒時,警車跟隨原告車輛正後方(均在第三車道),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已達約153.3公里;進行至第14秒至第16秒時,原告車輛突然2次閃起煞車燈後繼續往前行駛,惟該時原告車輛前方均無任何前車,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已達約149公里、151.4公里、
150.5公里;進行至第20秒時,原告車輛再次閃起煞車燈後繼續往前行駛,惟該時原告車輛前方均無任何前車,此時影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車速已達約132.7公里;進行至第24秒時,原告車輛通過建國南路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後繼續往前行駛;進行至第27秒時,原告車輛距前車約有2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時,原告車輛未使用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快速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此時警車車速約111.6公里;進行至第33秒時,原告車輛距前車約有2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時,原告車輛未使用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快速向左切入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此時警車車速約117.9公里;進行至第36秒時,原告車輛距前車約有1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時,原告車輛未使用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快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此時警車車速約107.6公里;進行至第41秒時,警車加速往前至原告車輛右側後方,此時警車車速約113.7公里;進行至第50秒時,因已至閘道出口處,故警車即靠右行駛下閘道,未再跟隨原告車輛。以上錄影期間各車道車流均行車正常,別無壅塞或行車阻礙情形。㈢錄影檔案名稱drf1_00000000_213220,本檔案影片全長約1分鐘,其內容均同於drf0_00000000_213220,為drf0_00000000_213220之放大鏡頭錄影,影片中均可清晰顯示原告車輛車號為0000-00,且每次快速切換車道時原告車輛均未使用顯示方向燈。㈣錄影檔案名稱drf1_00000000_213320,本檔案影片全長約1分鐘,其內容均同於drf0_00000000_213320,為drf0_00000000_213320之放大鏡頭錄影,影片中均可清晰顯示原告車輛車號為0000-00,且每次快速切換車道時原告車輛均未使用顯示方向燈一情相符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面、第67頁反面)。準此可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後之短暫1分鐘內,即不斷持續加速行駛,且由左而右、再由右而左不斷地高速任意變換數個車道,而每次變換車道時均未打方向燈以示意其行進方向,反觀該時行駛於各個車道之車輛,均以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行駛,別無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如上之狀況,顯見原告係因高速駕車而反謂其他車輛阻其行進,則堪認原告所主張:是閃避小客車並無蛇行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合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上述行為,自應評價該當於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復觀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得蛇行,且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則其自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主張:其駕車是上交流道,從第四車道切入是合理的,那時車速偏快,是因為要閃躲車輛,開單為蛇行,其不服,並沒有連續動作,頂多開超速與未打方向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警察在原告下建國交流道時才開啟警鳴器云
云。惟查,此一警鳴器開啟之時點為進入建國高架閘道口後一情,為舉發機關所不否認,其承辦人員並陳明:警車係跟隨原告車輛進入建國高架閘道口後至雙線道變為三線道間,因欲自原告車輛右方超前攔停,惟原告車輛急切往右邊車道擋住警車,此時即開啟警鳴笛示意原告停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以觀,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對本件所蒐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係以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道路上蛇行為據,且原告確有此等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明如前所述,至警方開啟警鳴器之際已係為攔停原告所駕車輛所用,此並無礙於原告確有此等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以原告於該時既已知警方開啟警鳴器對其示意,竟仍置之不理而駛離,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認有何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道路上確有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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