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田葉東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深玉 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新市鎮崁頂社區於101年5月20日所為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包含:一、停車場出口增設自動鐵捲門同意案之決議《下稱決議⑴,即議題⑴之決議》;二、社區規約修正案之決議《下稱決議⑵,即議題⑵之決議》;三、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決議⑶,即議題⑶之決議》等)應予撤銷;嗣於101年9月
3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4月19日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包括:追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⑵規約修正案中有關會計憑證、對外發文彙總、合約書保存年限之決議無效之備位聲明;嗣撤回先位聲明中關於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⑴、決議⑵部分及備位聲明; 嗣復 追加先位聲明中關於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⑴、決議⑵部分及備位聲明;嗣再撤回備位聲明,亦即最後訴之聲明為系爭會議決議⑴、決議
⑵、決議⑶應予撤銷(見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件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會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社區為新市鎮崁頂社區,含區分所有權人
647戶,已成立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經系爭101年5月20日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4區(龍騰區、鳳翔區、店舖區、鯉躍區)13位管理委員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5日以(101)新市鎮○○○00號函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於101年7月17日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發新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報備函。惟查,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包括:㈠報告出席人數、宣布開會後,未經過推選主席之程序,即逕由會議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㈡主席致詞後,未對現場人員詢問有無意見及讓人發言;㈢議題只有主席宣讀,沒有討論並進行表決,主席並拒絕出席人員逐條討論發言後再表決;㈣以收取出席證作為表決方式;㈤於未開議時,即由出席人員就管理委員選舉領票及投票;㈥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有不同之編號,屬記名投票等,而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55條,及90年7月1日修正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嗣於101年5月20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雖有出席系爭會議,未在會議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但並非不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而是自始不讓原告拿到麥克風,沒有機會能表示反對意見,此由主席曾針對一位對議題內容有意見之出席人員表示:為了不耽誤大家的時間,如逐一讓出席人員發言,恐怕會議時間會拖得很長沒完沒了,等到表決後臨時動議時再行發言之狀況,即很明顯的是恣意不讓出席人員發言,是原告雖為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實上跟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樣,無法針對各個議案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自無不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語。聲明:新市鎮崁頂社區於101年5月20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暨(按應為「含」)該次會議關於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辯以:系爭101年5月20日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原告全程參與出席,然在系爭會議進行中自始未針對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程序上無權撤銷會議決議;原告一再主張之中華民國會議規範,僅為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或命令,原告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新市鎮崁頂社區歷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歷屆之主任委員所召集,並依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主席之選任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與撤銷之要件不符;關於「停車場增設鐵捲門同意案」及「修正規約案」之決議,係採無記名之方式投票,且於決議投票前,會議主席皆有給予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發言之機會,又關於「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委員選票單上之標號僅為流水編號,亦採無記名之方式投票,並無違反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且完全遵照會議議程表之流程進行,決議方法均無違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1頁);
二、新市鎮崁頂社區共有647名住戶,社區內分為龍騰區、鳳翔區、店舖區、鯉躍區4區,101年4月21日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浩然召集,而召開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於101年5月20日復由王浩然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系爭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停車場出口增設自動鐵捲門同意案、規約修正案、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案等議題,分別作成決議⑴至⑶,其中就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部分,由系爭會議選出社區內4區共計13位管理委員,並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其所主張前揭㈠至㈥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故所作成之決議⑴至⑶,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會議決議⑴至⑶,是否因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㈠至㈥之情事,而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決議⑴至⑶,是否因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於
10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出席時,未就系爭會議有其所主張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而核諸原告所主張之前揭㈠至㈤之情事(即報告出席人數、宣布開會後,未經過推選主席之程序,即逕由會議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致詞後,未對現場人員詢問有無意見及讓人發言;議題只有主席宣讀,沒有討論並進行表決,主席並拒絕出席人員逐條討論發言後再表決;以收取出席證作為表決方式;於未開議時,即由出席人員就管理委員選舉領票及投票),均係原告當場即可知悉並表示異議之事項;而原告雖陳稱:伊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是因為自始未拿到麥克風,沒有機會能表示反對意見,且主席曾對一位針對議題內容有意見之出席人員表示為了不耽誤大家的時間,如逐一讓出席人員發言,恐怕會議時間會拖得很長沒完沒了,等到表決後臨時動議再行發言,而明顯有恣意不讓出席人員發言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當日,主席於進入各項議題之決議前,均有詢問出席人員有無意見,如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第14分53秒、第36分42秒、第1小時1分3秒所示乙情,有本院10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且當場表示異議只須舉手及發言即可,與有無拿到麥克風亦屬無涉,又原告指陳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第44分32秒時,主席表示:「...我們針對議題討論,有問題到臨時動議再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係因進行議題⑵規約修正案之決議前,有出席人員針對公基金由1,600多萬元變成500多萬元提出質疑,經主席認此非針對議題之討論,而要求到臨時動議時再討論,乃主席與發言之人間就認知上之不同而始有該等表示,且主席為該等表示之後,仍有其他出席人員繼續就該問題提出質疑,並無原告主張主席完全不讓出席人員發言之情事,原告陳稱其沒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而非不當場表示異議,洵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既未當場就其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表示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系爭會議決議⑴至⑶,有其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為由,而訴請撤銷。
㈡、況查,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訴請撤銷決議。而就原告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中關於未經推選主席程序部分,考諸主席之選任非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事項,自不得作為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構成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㈠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⑴推舉主席...⑶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員有無異議...)、第15條(主席之產生: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第17條(主席之任務: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佈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第20條(出席人之權利義務: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亦同)、第55條(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及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云云,惟按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會議規範非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令」,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認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訴請撤銷決議,自屬無據,再原告所舉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係關於會議紀錄應包含內容之規定,並非關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章程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該規定而訴請撤銷決議,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⑴至⑶,因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而訴請撤銷云云,因原告未於會議當場就該等情事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訴請撤銷,且原告所主張之該等情事,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撤銷要件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⑴至⑶,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情事,而訴請撤銷,自難准許。
二、系爭會議決議⑶,是否因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㈥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㈠、按如前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席人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人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會議之決策與推展,惟如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會議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自承於10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出席時,未就系爭會議有其所主張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惟核諸原告所主張前揭㈥之情事(即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有不同之編號,屬記名投票),涉及選票及簽到簿等文件之核對,顯非可期待原告當場取得核對而當場提出異議,準此,原告未就其主張前揭㈥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應有正當理由,故其以系爭會議決議⑶,有其所主張前揭㈥之情事,而訴請撤銷,應認並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
㈡、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⑶,因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有不同之編號,屬記名投票,構成違反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且競爭一席時,以抽籤決定之),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時領取之管理委員選票,有分4區之顏色(龍騰區為綠色、商店街為白色、鯉躍區為紅色、鳳翔區為黃色),而該4區選票上之「流水編號」皆從「000001」開始,與當日會議簽到簿上之序號不同,故無記名之情事,況管理委員會亦未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於投票時在上署名,而僅需在所領取之空白票張上勾取所選舉之候選人後投入票箱即可,足見系爭會議決議⑶係採「無記名投票」,合於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等語,並提出管理委員選票、會議簽到簿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7至302頁)為佐。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選票(見本院卷㈠第302頁),雖有依社區內之分區而分成4種顏色,惟依前揭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本係分區參選,而由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則以不同顏色區分各分區之選票,當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住戶依報到時所領取之管理委員選票,其上均由「000001」開始編號,與會議簽到簿上各區住戶之序號,即鳳翔區序號第1至171號、鯉躍區序號第172至381號、龍騰區序號第382至636號、商店街序號第637至647號(見本院卷㈠第267至301頁),未見任何關聯性,被告辯稱僅屬流水編號,而無從以該選票上之流水編號比對出投票人之姓名,應屬可信;至原告另質疑:被告應另有一份可將選票上之編號與門牌對得起來的名冊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信確有其所主張之該名冊存在,自無可採;準此,本件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雖有依社區內各分區而區分顏色及印製流水編號,惟因無從比對出投票人之姓名,仍屬無記名投票,與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修正前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⑶,因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㈥之情事,而訴請撤銷云云,雖原告未於會議當場就該情事表示異議核有正當理由,尚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惟原告主張之該情事並不成立,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⑶,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㈥之情事,而訴請撤銷,亦難准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各節,均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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