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丙○○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 陳昇興 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 游福彰 所有由戊○○使用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入內竊取硬幣一百二十四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二張。
四、丙○○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前揭陳昇興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 吳李治子 所有由乙○○使用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入內竊取硬幣一百十三元。
五、丙○○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街口附近,以前揭陳昇興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入內竊取硬幣九十七元及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一本。
六、丙○○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九五之一號前,以前揭竊得之陳昇興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破己○○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入內竊取硬幣約一百十元。
七、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建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及陳昇興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八、案經戊○○、乙○○就毀損部分、甲○○、己○○就竊盜部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昇興指述及告訴人戊○○、甲○○、乙○○、己○○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及毀損相片七幀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陳昇興自用小客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持螺絲起子竊取戊○○、甲○○、乙○○、己○○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引法條),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罪及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二次毀損(戊○○、乙○○告訴毀損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分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毀損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屬於犯人所有」之要件有間,尚不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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