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友人飲酒,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南下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四至五頁)。
(二)被告為警攔檢後,經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紙一份(見偵卷第六頁)。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被告雖未對其飲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何陳述,惟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下車後站立不穩、左右搖晃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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