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昂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德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五衖七號一樓「德昂有限公司」(下稱德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執行業務之需要,猶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執行招募員工業務時,事先未經許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工資,陸續僱用BENNY、MARIANA、MERYDJIUSNI、ELLY、TJONGSUIKHIM等五名印尼藉勞工,在德昂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段一二四三之一號之工廠從事操作塑膠機臺及打雜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查獲上開五名印尼籍勞工,經帶回警局訊問,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係德昂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僱用五名印尼人在德昂公司之上開工廠內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僱請該五名印尼藉外勞,不知他們五人為何在警局如此陳述,伊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印尼籍之BENNY、MARIANA、MERYDJIUSNI、ELLY、TJONGSUIKHIM等五人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二)又證人甲○○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依線報查獲上開五名印尼籍勞工,問筆錄時,他們就說是在德昂公司上班,僱用他們的人叫丙○○;雖然該五名外勞都會說國語溝通沒有問題,但為了慎重起見,伊還是請丁○○當翻譯;案發當日伊有通知管區警員去聯絡丙○○到案說明,但沒有下文,伊就向戶政事務所查他工廠隔壁鄰居之戶籍資料,再由戶籍查電話,因為丙○○未設籍在工廠,伊就先聯絡他的鄰居,請他的鄰居去叫他,當時是他太太來接電話,伊問他太太說工廠內是否有叫丙○○之人,她說是她先生,伊為了確定,就調口卡給外勞看,而外勞說很像,伊就作筆錄,照程序辦理,以函送方式移送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上開五名印尼籍勞工確有證述上情,衡常證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為可採。(三)再證人乙○○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負責現場,工廠是做塑膠射出的工作,八十八、八十九年時,印象中好像有一次一、二個外勞來做,時間都沒有多久,伊無法記得很詳細,但伊沒有一次見過五個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確有僱用外勞一情甚明。(四)另證人 陳啟堂張志焜 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們是被告之同業,常去被告之工廠,但我們沒見過這些外勞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然證人陳啟堂、張志焜既自承常至被告之工廠,則其三人間之交情必定匪淺,是渠等之證詞已要難認具客觀真實性,且參以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益見證人陳啟堂等上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五紙及德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德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五人,除其自身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外,被告德昂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行政罰,適用時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該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一人或二人,應解為人頭數而非人之次數,且應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仍屬單純一罪,不應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德昂公司部分並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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