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龍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蔡龍樹前 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1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
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龍樹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4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前案係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案則為公共危險(酒罪駕車)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惡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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