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淑莉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423,864元(均為非金融機構債務),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民國104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即鈞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前置調解不成立事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無受扶養權利人,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9,033元(包括房租4,15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600元、電費500元、機車加油費833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費1,600元),無力清償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無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最近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104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可採。查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9,033元(包括房租4,15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600元、電費500元、機車加油費833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費1,600元),雖逾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告103年度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惟即使以最低生活費用為度,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本件仍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權人陳稱不同意更生云云,與更生審查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