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琮憲與告訴人 林彥志 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自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林琮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憲與林彥志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琮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兩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號住處內,因不滿林彥志頻頻朝他吐口水,且不聽勸阻,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彥志,致林彥志受有頸部紅腫瘀青、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琮憲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彥志之指訴。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木板凳毆打,惟被告表示係徒手毆打,經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見告訴人所指之木板凳,因認被告之供述較堪採信。
(三)證人 陳麗美 即被告之母之證詞。
(四)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之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病歷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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