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庠豪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翌(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3.8公里處,因有鐵管自其所駕駛車輛掉落車道經民眾報警後而為警攔查時,經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速偵卷第9、10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第4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酒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車行速度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危害性較大,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