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99、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文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後站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游家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4年5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社頭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蕭月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在同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朝陽橋旁,發現柳文樟在1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即上開蕭月桂失竊之機車)旁徘徊,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放有柳文樟之側背包,乃採取置於該背包上方之安全帽上所留指紋送鑑,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柳文樟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文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家興、蕭月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表、尋獲引擎號碼00號重機車案照片23張、查扣照片4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柳文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便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游家興及告訴人蕭月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7852號卷第15頁;偵5799號卷第6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7852號卷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安全帽1個及鞋子1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非其所有(見偵7852號卷第6頁反、46頁反面),爰不予沒收之宣告。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799號卷第3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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