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陳慶鳳 被告 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2日結婚,並於84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夫妻婚後並育有顧OO及顧OO等2名子女。惟10幾年來,被告吃喝嫖賭,且每日飲酒並於飲酒後對原告及子女碎碎念,直至凌晨1、2點許,不顧隔天原告需上班、子女需上課,尤其近3、4年來情形越嚴重。此外,被告對外積欠債務,竟由原告為其清償,被告亦以原告名義申辦電話使用,而由原告支付電話費,致使原告被經濟壓得快喘不過氣。更甚者,被告曾無故持刀欲殺害原告。原告根本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並已於104年農曆過年初九分居迄今,且以上情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吃喝嫖賭,因現從事木工收入不穩定,多倚賴政府的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且被告僅一個禮拜約3天晚上飲酒,飲酒後便去就寢,迄今僅1次在104年間於飲酒後碎碎念,更無同樣的話吵到凌晨1、2點之情事。又被告對外舉債新臺幣5萬元,是因被告帶原告及2名子女至印尼遊玩的花費,後被告無力償還,方由原告代為清償。此外,被告亦不曾持刀欲殺害原告,該次是因原告晚歸,被告當時手持菜刀削水果,遭原告誤會,但兩造並無吵架。被告平時對原告很好,給予原告最大的自由,被告很愛原告,並希望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3年9月12日結婚,並於84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原告於104年農曆年初九離家出走,且迄今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吃喝嫖賭,且10幾年來每日飲酒並於飲酒後對原告及子女碎碎念,直至凌晨1、2點許,被告更曾持刀欲殺害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因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婚姻價值觀或有差異,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其指述夫妻爭吵情節或被告曾一時情緒失控,客觀上亦未達成不堪繼續同居程度,尚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據此聲明主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