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8月6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甲○○所竊,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發現該處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竟逕自打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屋主乙○○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發現騎乘贓車,經盤查後發現甲○○因竊盜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予以逮捕,甲○○於警方未發覺上揭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行竊現場照片4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8602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就此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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