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柏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7日23時35分許,在另案被告 陳柏羽 高雄市阿蓮區石安188之19號居所內,經陳柏羽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呂柏奇因遭另案通緝,見警遂逃離現場,惟其遺留現場之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2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00號、第20297號提起公訴)、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8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7,48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明無訛,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毛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6公克│3.317公克│3.3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76公克│2.149公克│2.14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74公克│0.485公克│0.48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4.59公克│1.549公克│1.545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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