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譚惠美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譚惠美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19,658元(國內金融機構26,378元、非金融機構機構793,280元),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成立,每月固定還款,惟其後仍屢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去電工作場所追索,嗣遭當時任職之公司解雇,並非自願離職,因沒有穩定之經濟收入,終致毀諾。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2,349元,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約11,470元(含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光陽、西元2006年1月出廠),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又聲請人3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權人債權試算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影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雖聲請人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成立,然仍屢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去電工作場所追索,嗣遭當時任職之公司解雇,並非自願離職,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349元,扣除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約11,470元後,僅餘8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