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係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又被告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商品,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定該貸款金額為三萬一千九百五
十四元,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應付二千六百
六十三元。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前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總債
務。連帶保證人無條件同意於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完全
履行本約定書之各項義務前,與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負
連帶債務關係,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履行時,連
帶債務人應付連帶給付之責。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屢經原告催促被告應儘速
清償期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二萬六
千六百二十八元。而此一債權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原告要先
找丙○○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又以本院所定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合
法送達於被告丙○○,被告丙○○並未於前揭調解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
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以觀,被告丙○○既有前述欠款未繳,而被告丁○○對
此一債務又係連帶保證人,依法亦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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